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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君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148号罪犯王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王君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违规行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台黄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判决中对罪犯王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代理检察员贾时京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汪某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王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王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四个表扬。罪犯王君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君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