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锦芳与陶良军、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芳,陶良军,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548号原告洪锦芳,男,生于1972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柳习琼,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良军,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徐兰,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洪锦芳与被告陶良军、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锦芳委托代理人柳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军、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芳诉称:被告陶良军因承包工程、偿还车贷需要,于2014年10月之前多次找我借款,累计13万元,当时未出具条据,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陶良军一直未还,我于2015年6月15日要求被告陶良军向我出具两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在同年8月日前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陶良军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因该借款系被告陶良军、徐兰在夫妻关系存期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要求被告徐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陶良军于2015年6月15日签名的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陶良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陶良军、徐兰于2014年11月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原告洪锦芳银行帐户记录明细表一份,证实在2014年7月10至2014年9月27日前其向被告打款计24万元。被告陶良军、徐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良军因因承包工程、偿还车贷需要,于2014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洪锦芳借款,原告洪锦芳遂通过银行转形式向被告打款共计13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还清。因被告陶良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要求被告陶良军向其出具13万元借据,并口头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陶良军、徐兰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陶良军向原告洪锦芳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陶良军清偿借款1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陶良军、徐兰于2014年11月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债务系被告陶良军、徐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锦芳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徐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陶良军、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邓飞雄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游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