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155号原告: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梅路嘉隆星苑B栋303室。法定代表人:洪亚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工业园美美园2号。法定代表人:杨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黄冈市黄梅戏大剧院项目地供应消防器材。2017年5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供货金额为1750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器材,优惠后不含税金额为1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合同金额50%,安装完毕付合同款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综合货物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增设配件25000元,供货总金额为175000元整。项目已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付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尚欠货款125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明于2017年5月9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综合货物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及庭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本应依约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12月7日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时间酌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二、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共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武汉中克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