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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世寿与张必胜、潘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寿,张必胜,潘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277号原告:张世寿,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浦生,系原告的儿子,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特别授权)。被告:张必胜,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潘晓莲,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世寿诉被告张必胜、潘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必胜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厘,按年结清,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在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必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认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寿与被告张必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张必胜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必胜、潘晓莲归还原告张世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必胜、潘晓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