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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小钟与张丽、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钟,张丽,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84号原告:唐小钟,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左权,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唐小钟诉被告张丽、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丽、左权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左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丽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张丽支付���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被告左权对被告张丽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及承诺书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诺于2016年4月12日前归还。被告左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丽未作答辩。被告左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张丽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张丽以上海市嘉定区雅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另行办理中。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丽在借条中确认:借款人已收到叁万元。被告左权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张丽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如有逾期,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丽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张丽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张丽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被告张丽在承诺书中明确由其承担,现原告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左权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左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小钟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小钟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左权对被告张丽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小钟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