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学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杰,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学杰为筹措赌资,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宝坻客运站西侧徐某经营的“诚信源”汽车租赁店内,以日常家用为由,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牌照号为津H××××ד凯美瑞”轿车一辆。当月11日,张学杰将所骗轿车抵押给张某2,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将该款挥霍。当月13日,为偿还张某2借款,经李某、杨某介绍,张学杰将所骗轿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1,扣除利息后得款人民币36970元,后将借款归还张某2本息人民币25800元,余款挥霍。2016年12月中旬左右,徐某在宝坻区口东街道开发区将被骗轿车寻回。经鉴定,张学杰所骗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张学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学杰的亲属赔偿徐某人民币21000元,赔偿张某1人民币37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1、刘某、张某2、李某、杨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车辆抵押合同,被骗轿车信息及照片,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借款交易明细材料,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学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杰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