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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军、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55403131G。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女,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刘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由胜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10348.88元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庭审中刘军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东营市工伤职工再医疗审批表等证据,刘军的病情为职业病,且至今没有治愈,仍需要继续接受治疗。一审判决确认了刘军与胜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胜通公司一直为刘军缴纳保险,至今刘军进行的入院治疗、检查费用胜通公司均为刘军报销的事实,但认为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10348.88元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认为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料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刘军起诉状中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胜通公司主张,并非对社会保险机构主张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被上诉人胜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军的所有上诉请求。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通公司支付刘军2016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10348.88元;2.判令胜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劳动者职业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材料等;3.判令胜通公司支付因迟延交出中毒原材料给刘军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4.判令胜通公司按时支付刘军进行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费用;5.判令胜通公司赔偿刘军5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胜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军于2014年5月4日到胜通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刘军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毒性肝损害。2015年6月15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015年7月6日,胜通公司向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0日该局受理,垦人社认字【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刘军伤残程度未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1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刘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东营市工伤职工再医疗审批表中“工伤医疗机构意见”一栏(该工伤医疗机构意见一栏加盖垦利区人民医院公章)记载:患者刘军因间断乏力右上腹疼痛17个月于2016年2月16日在我科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询问病史,患者自述2014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中毒性肝损害,后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先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化验肝功能正常,但右上腹疼痛、乏力感间断发作,建议转上级医院。该再医疗审批表另加盖了胜通公司、东营市垦利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公章。但庭审中刘军自述并未转院治疗。自2014年8月始,刘军未在胜通公司提供劳动,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1日,后经刘军申请仲裁及法院强制执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至今,刘军、胜通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胜通公司一直为刘军缴纳保险(含工伤保险),至今刘军进行的入院治疗、检查费用胜通公司均为刘军报销。刘军再次向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1.判令胜通公司支付刘军2016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10348.88元;2.判令胜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材料等;3.判令胜通公司支付因迟延交出中毒原材料给刘军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4.判令胜通公司按时支付刘军进行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费用;5.判令胜通公司赔偿刘军5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胜通公司支付刘军2016年9月、10月工资7244.22元,并驳回了刘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军与胜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刘军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仲裁中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胜通公司已经根据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垦劳人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支付刘军停工留薪期工资62093.28元(5174.44元×12),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0348.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材料等、支付因迟延交出中毒原材料给刘军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支付刘军进行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费用、支付赔偿金5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驳回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刘军提出的胜通公司应支付刘军2016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10348.8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本案中,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垦人社认[20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刘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毒性肝损害。2015年6月15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职业病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是对刘军职业与中毒性肝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刘军因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实际患职业病即诊断为中毒性肝损害的时间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案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胜通公司支付刘军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093.28元,据此,应认定刘军的停工留薪期期满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本案中,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同时也未提交单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刘军提交的《东营市工伤职工在医疗审批表》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胜通公司及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刘军继续进行职业病治疗,因此刘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其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判决未支持刘军该项主张正确。关于刘军提出的胜通公司应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材料等及胜通公司应支付因迟延交出中毒原材料给刘军造成损失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资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建议。”职业病鉴定中,劳动者、用人单位向职业病鉴定机构提供各自所掌握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是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内容,刘军要求胜通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毒原材料等资料于法无据。刘军主张因胜通公司迟延交出中毒原材料给其造成损失1500000元,但刘军并未提交胜通公司迟延提供中毒原材料及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刘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刘军提出的该项主张正确。关于刘军提出的胜通公司应支付刘军进行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费用及胜通公司赔偿刘军5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刘军患有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肝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胜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安排刘军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于刘军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其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二)刘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主张胜通公司应赔偿其50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刘军提出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军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