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裕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何大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裕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何大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619号原告:钟裕争,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雄,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会昌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705697397L,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城红旗大道111号。负责人:蔡永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寿,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裕争与被告会昌财保公司、何大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裕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被告会昌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何大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裕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钟裕争医疗费、白蛋白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557.0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何大寿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钟裕争驾驶摩托车行至东留镇小溪至新中公路路段时与被告何大寿驾驶的赣02/×××××运输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大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02/×××××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何大寿,该车已向被告会昌财保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钟裕争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内平台内折术后内侧切口继发愈合不良等”,住院52天。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2017年3月7日,原告钟裕争的伤残等级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钟裕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为9000元。钟裕争的损失为:医疗费39154.33元、白蛋白18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418.7元(115天×125.38元/天)、护理费11284.2元(90天×125.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交通费)、住院每日交通费计52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49654.8元[19793×(20-2)×10%×2]、营养费4000元(医疗费用的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钟裕争的医疗费被告何大寿支付了16000元。会昌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答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标准,申请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凭票核定,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中应有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何大寿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02470**运输型拖拉机在会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车主为何钦斌,答辩人何大寿是驾驶员,本案是何大寿借用何钦斌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何大寿已先行支付了16900元,该款项应予抵扣赔偿款,多余部分应由会昌财保公司返还至本答辩人处。1、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为准,有被告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三者责任险内支付。2、白蛋白费用应是原告过度治疗的费用,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承担。3、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已超6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误工费的请求,答辩人不予承担。5、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其护理费应按52天计算,此费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7、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8、鉴定费,答辩人只认可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且此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9、伤残赔偿金,原告是1954年1月3日出生的,其年龄应为63周岁4个月,其伤残赔偿金为45985.86元(13793元/年×16.67年×20%),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内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进行重复主张重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201601294号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武平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3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缴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及缴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等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7时10分,钟裕争驾驶车架号为282451轻便摩托车行至武平东留镇小溪至新中公路路段时与何大寿驾驶的赣02/×××××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钟裕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钟裕争在武平县医院住院52天(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3日),钟裕争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内侧切开继发愈合不良;右小腿肌间静脉丛血栓;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腰部、右膝部);右下肢动脉硬化;胸腰椎脊柱侧湾。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消肿,补液等处理。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术后予抗感染等处理,术后内侧出现愈合不良,于2016年11月30日在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侧切口继发愈合不良二期清创缝合术”,术顺,术后予抗感染、止痛、补液等处理。钟裕争花去住院医疗费39064.33元。医嘱:1、注意休息,逐步适当加强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X片至骨折愈合;3、待骨折愈合后可入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疾病证明书附注:因病情需要使用白蛋白,费用约18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2016年11月17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16012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大寿违反会车规定、违反安全行车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钟裕争无责任。2017年3月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钟裕争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并作出了闽鼎[2017]临鉴字第L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裕争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钟裕争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花去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护理期限评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费800元。2017年5月17日,钟裕争到武平县医院门诊,花去门诊费90元。2017年5月17日,花去摩托车修理费485元。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前往武平县法院对钟裕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钟裕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丛血栓,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临床治疗恢复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会昌财保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3200元。另查明,赣02/×××××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何钦斌,为赣02/×××××变型拖拉机向会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何大寿有准驾肇事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后,何大寿垫付医疗等费用16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大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裕争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钟裕争的损失应由何大寿承担。因赣02/×××××变型拖拉机在会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钟裕争的损失应先由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会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由何大寿承担。就钟裕争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度、2016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钟裕争主张医疗费40954.33元[门诊医疗费90元+住院医疗费39064.33元+白蛋白1800元],何大寿认为使用白蛋白不能仅凭医生的医嘱,应凭真实票据,门诊医疗费花去90元是在原告出院后的2017年5月17日发生,且未提供医生处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会昌财保公司主张钟裕争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按10%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伤遵医嘱使用白蛋白1800元及门诊医疗费90元,因钟裕争未提供医生处方和购买白蛋白的票据,属证据不足,对钟裕争主张的189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昌财保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部分有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能被本院支持的为39064.33元(含非医保费用为3906.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钟裕争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3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可参照武平辖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现钟裕争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予以更正,钟裕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52天×15元/天),何大寿主张按1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钟裕争住院52天,出院后的护理因未鉴定护理依赖,参照钟裕争的伤情,本院认定为部分护理,故钟裕争护理费为7949.09元[6519.76元(52天×125.38元/天)+1429.33元(38天×125.38元/天×30%)],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误工费:会昌财保公司和何大寿均认为钟裕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老年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未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钟裕争虽已60岁,但作为农民,仍具有劳动能力即意味着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3月7日前一天即为115天,钟裕争属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4418.7元(115天×125.38元/天);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钟裕争因事故受伤后,前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钟裕争虽未提供票据,结合伤情、武平东留镇新中村至武平县医院及前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路程、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等分析,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其主张11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钟裕争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钟裕争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钟裕争是农民,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99.2元,钟裕争主张按13793元计算,本院准许,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92.93元(13793元/年×16.62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至钟裕争十级伤残,必然遭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裕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考虑钟裕争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八、营养费:鉴于钟裕争十级伤残,适当的营养有利于提高治疗效果,因此,其主张营养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钟裕争主张9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钟裕争的伤情是右胫骨平台骨折,后续治疗是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费用不确定因素多,应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为宜;十、鉴定费:钟裕争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花去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护理期限评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费各800元,合计2600元,因未得到支持,评定费2600元应自负。第二次重新对钟裕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3200元,现由会昌财保公司垫付,该费用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何大寿负担;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因二车相撞,钟裕争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钟裕争主张修理费48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钟裕争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64.33元(含非医保费用39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519.76元、误工费1441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92.93元、鉴定费3200元、修理费485元,合计95060.72元。钟裕争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35157.9元(39064.33元-39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39937.9元,此款应由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修理费485元由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钟裕争的护理费7949.09元、误工费14418.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99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48960.72元,由会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937.9元(39937.9元-10000元)由会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钟裕争无责任及肇事车辆赣02/×××××号变型拖拉机未缴交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会昌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47.22元(29937.9元×85%)。综上,会昌财保公司应赔偿钟裕争84892.94元(10000元+485元+48960.72元+25447.22元),扣除会昌财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会昌财保公司仍应支付理赔款81692.94元。钟裕争的非医保费用3906.43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200元,不计免赔费用4490.55元(29937.9元×15%),合计11596.98元,应由何大寿负担。与何大寿先行支付16900元相抵,何大寿多支付给钟裕争5303.02元。此款可作为何大寿为会昌财保公司垫付,由何大寿另行向会昌财保公司主张。为此,会昌财保公司仍应支付钟裕争赔偿款76389.92元。综上所述,钟裕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02/×××××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钟裕争保险理赔款合计76389.92元。二、驳回钟裕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钟裕争负担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月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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