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丁华香与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香,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64号原告:丁华香,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D2区39栋1楼。法定代表人:朱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胡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郭翼飞,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华香与被告李鸿飞、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华香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在其抑郁症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于同年6月12日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丁华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鸿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丁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被告武汉龙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香诉称:2015年11月7日11时45分,李鸿飞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墨水湖北路路口转盘处时临时决定右转绕行,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载原告儿子丁磊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13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车辆所有人为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且已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鸿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945.2元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李鸿飞、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2日,原告丁华香将诉讼请求由344,945.2元变更为370,169元。被告阳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由李鸿飞驾驶,李鸿飞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276,221.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另案伤者丁磊志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付40,000元((2017)鄂0105民初1565号已经调解结案),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45分左右,李鸿飞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墨水湖北路路口转盘处时,因直行方向堵车,李鸿飞临时决定右转弯绕行,在转弯过程中,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的丁华香相撞,致使丁华香和自行车上的丁磊志(丁华香之子)受伤。丁华香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21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出院后继续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右上肢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丁华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90元,其余费用259,896.8元系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8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华香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丁华香支付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鸿飞负全部责任,丁华香、丁磊志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部(甲方)与丁华香(乙方)签订护理员雇佣协议,协议约定由护理员王玉兰对丁华香进行护理。陪护时间从2015年11月8日18时起计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一次性手续费100元,陪护费120元/日。丁华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支出11,330元,该费用系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另事故发生后,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向丁华香支付现金5,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丁磊志与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磊志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磊志40,000元,该案已经调解终结。又查明,丁华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丁磊志。丁磊志于2010年9月20日出生。关于原告丁华香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0,286.8元,其中丁华香支付390元、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59,896.8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住院213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4、营养费3,195元(住院213天,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5、护理费11,330元(该费用系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24,97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279天,即32,677元/年÷365天×279天=24,978元);8、伤残赔偿金235088元(即29,386元/年×20年×0.4=235,0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元(即20,040元/年×(18-5)年×0.4÷2=52,1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10项共计613,17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4项,合计280,6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为5—10项,合计33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员雇用协议、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单、居民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被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经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公司已为另一伤者丁磊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余下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华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80,676.8元-5,000元=275,676.8元,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32,500元-70,000元=262,500元,因该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全部赔偿。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896.8元、护理费11,330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276,226.8元,该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为便于履行,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偿原告丁华香损失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华香损失261,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返还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76,22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华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974元,原告丁华香已预交,由被告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阳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89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丁华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