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彭初亮、彭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永偶,李军偶,彭初亮,彭青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偶。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湖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初亮。原审被告:彭青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原审被告彭初亮、彭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上诉人李永昌、李军偶及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原审被告彭初亮、彭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只应承担25000元而不是500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丧葬费26944.5元,再判决上诉人承担14000元的冰冻及运尸费属于重复赔偿。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冰冻及运尸费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初亮和彭青亮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初亮、彭青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冰冻费鉴等各项损失331374.5元;2、判令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初亮、彭青亮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8分许,原告杨吉英的丈夫,原告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的父亲李春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娜往长村乡政府方向行驶至S354线192KM+950M时与被告彭初亮驾驶的湘L-G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春太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6】第43102202016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初亮与死者李春太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娜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彭初亮驾驶的湘L-G05**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吉英育有四个子女: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事发时死者李春太已满66周岁,系农村户口。事故车辆湘L-G05**系被告彭青亮所有,被告彭青亮雇佣被告彭初亮为其开车跑运输。被告彭青亮事发后垫付给原告44000元及支付了2600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7020元(11930元×14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0元(10630元/年×16年÷4人),予以支持;4、由于已经支持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处理李春太善后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9000元过高,予以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6、由于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冰冻及运尸费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本地行业收费标准,对于原告诉求的14000元的冰冻及运尸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由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都未提及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30248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春太与被告彭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娜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彭初亮与被告彭青亮系雇佣关系,被告彭初亮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彭青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彭青亮赔偿50%。本案事故车辆湘L-G05**在被告渤海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青亮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4400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彭青亮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484.5元,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90元(另外的33910元留给事故另一伤者李娜);剩余损失226394.5元由李春太与被告彭青亮各自承担50%即被告彭青亮还需承担113197元,减去被告彭青亮事故后垫付的44000元,余下的由被告彭青亮承担的损失69197元由渤海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7609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69197元;三、驳回原告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杨吉英、李军昌、李永昌、李军偶、李永偶负担1518元,由被告彭青亮负担1518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冰冻及运尸费。李春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在核减交强险应足额赔付的金额后,判决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渤海财保郴州公司认为未按事故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系对计算方法的误判,本院不予采纳。冰冻及运尸费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等同于丧葬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处理的问题,冰冻及运尸费依法应计入赔偿项目。综上所述,渤海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林海波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