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XX与李荣春、沈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荣春,沈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603号原告:XX,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沈振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XX与被告李荣春、沈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春、沈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43000元,共计2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65%(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证实)。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导致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荣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振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荣春、沈振英以买船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向XX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65%,李荣春、沈振英给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XX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月息1.65%),李荣春、沈振英,2012.7.10”。2017年2月26日经XX与李荣春结算,李荣春给XX出具借款催收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XX送达的《借款催款通知书》,对《借款催款通知书》中所述事实,本人与2012年7月10日借XX人民币22万元,目前已逾期。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本人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本金22万元,利息4.3万元,本人均表认同,并承诺近期筹措资金,归还全部欠款。否则XX可以强制采取司法程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我个人承担。承诺人:李荣春,2017年2月26日”。XX多次向李荣春、沈振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荣春、沈振英至今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XX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李荣春在浙江嘉兴02718号货船一艘。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春、沈振英向原告XX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有被告李荣春、沈振英给原告XX出具的条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催收承诺书签字确认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XX要求被告李荣春、沈振英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春、沈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3000元,合计2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诉讼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李荣春、沈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