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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汉科与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科,张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14号原告:黄汉科,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细莲,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张玉平,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付给原告现金后,被告立具借条。借款后,原告自己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催款,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未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担保人黄细莲介绍,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后,向原告立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汉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