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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回娥与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回娥,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887号原告:周回娥,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支公司办公所在地:茶陵县。负责人:张建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回娥与被告刘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书面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文书,但2017年8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有义务按时到庭,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周回娥负担。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