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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熊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熊建中,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张五牛,张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32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号。负责人:舒特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第5层)。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被告:熊建中,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五牛。被告:张五牛,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与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日公司)、熊建中、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被告兆日公司、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兆日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995722.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兆日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995722.02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兆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对上述3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兆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等。同时,被告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的债权本金、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兆日公司签订了汇票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当日,原告向被告兆日公司开具了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兆日公司未及时缴付票款,已严重违约,被告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兆日公司、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赣州银行青山湖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兆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12个月;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他事项: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金额,如经原告同意,可变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使用,变更后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兆日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兆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汇票的出票日、到期日以具体办理的汇票记载时间为准;被告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日之前被告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兆日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兆日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4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8日。到期,被告兆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7年2月20日,扣除被告兆日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兆日公司欠本金1995722.02元,利息793577.72元,共计2789299.74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分别与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和协议,向被告兆日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兆日公司除缴存一定保证金外,在汇票到期后未再缴付应付票款,以及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责任范围,被告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应分别在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兆日公司、熊建中、四平公司、张五牛、张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逾期贷款1995722.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793577.72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熊建中、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张五牛、张国华分别在最高额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建中、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张五牛、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94元,由被告南昌兆日实业有限公司、熊建中、南昌四平家电有限公司、张五牛、张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