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宝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在,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宝在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至道路南侧的墙体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宝在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在具有坦白、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宝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宝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