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学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元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70号原告:侯学兰,女,现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王格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元亮,男,现住翼城县。原告侯学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王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兰各项损失12353.3元;2、判令被告王元亮对原告侯学兰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侯学兰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翼城县隆化镇寨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寨里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元亮驾驶的晋L62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亮作为驾驶人员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侯学兰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伤等。另外,被告王元亮为本案事故车辆晋L62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次事故给原告侯学兰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84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7.63元、护理费1113.09元、三轮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2353.3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兰各项损失12353.3元,被告王元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以上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责任不应由王元亮来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积极向交管部门进行报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只开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元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4327.31元和卫生所的药费677.8元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陈述因票据遗失未能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无法确认。但庭后原告向又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经核对,原告庭审时所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再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费用明细上所记载的数额,本院对住院费用4327.31元予以认定;关于卫生所药费677.8元,原告虽提供了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卫生所药费677.8元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侯学兰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翼城县隆化镇寨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寨里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元亮驾驶的晋L62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翼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侯学兰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伤等。另外,被告王元亮为本案事故车辆晋L62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大队虽未对涉案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被告王元亮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次事故的造成不具有过错和原告系故意碰撞所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侯学兰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侯学兰造成的相关损失。对原告侯学兰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804.78元(住院费用4327.31元,门诊费用3477.47元)(有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侯学兰实际住院11天,即:100元×11天=1100元);3、误工费1257.63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11天,即:41729元÷365天×11天=1257.63元)4、护理费1113.09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计算11天,即36933元÷365天×11天=1113.09元)5、三轮车修理费4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综上,原告侯学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兰经济损失11675.5元;二、驳回原告侯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董长元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