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7邱某与张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61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邱某,女,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被执行人:张某,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申请执行人邱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通余���初字第0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邱某及张德友(系邱某丈夫,已去世)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三分之一(履行方式:于每月的10日前结付一次);二、申请执行人邱某及张德友的前期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生活费11712元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张某及张成、张祝英(系审理时的另两个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在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东余���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时账号余额为191.35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冻结的,则自行解除冻结,后果自负)。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常年在外打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忠审判���袁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马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