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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腹建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腹建,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822号原告:李腹建,男,1987年1月14日生,侗族,经商,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生,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腹建与被告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因做工程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8分或者1角,被告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共计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前;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共计借到原告款项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共计借到原告款项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共计借到原告款项1891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前,原告共计借款539100元给被告。原告会不断借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当时承诺的利息很高,原告借给被告的前一笔借款被告未偿还而又再次愿意借款给被告,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及相信被告会自愿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从第一笔借款开始,被告就从未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在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所做工程又因种种原因停工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工地帮被告管理,二人分开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刚开始还能打通被告电话,后原告直接打不通被告电话,被告一直躲避不愿偿还借款。被告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腹建提供证据借条四张,证明被告王明生在原告李腹建处共计借款539100元。原告李腹建提供的四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并有借款人被告王明生的签名及其捺印;2.原告李腹建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李腹建与被告王明生之间存在转账行为,原告李腹建提供的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表,并说明资金来源,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表为证,本院原告提供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腹建原是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前;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91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前,此笔款中李腹建认可含王明生应支付李腹建前期借款利息391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生向原告李腹建四次借款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四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明生又未到庭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之事进行陈述,应视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王明生向李腹建的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针对原告陈述的2016年8月16日借款189100元中的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在资金来源的说明中陈述此张借条金额中含利息39100元,故此笔借款应认定本金为150000元;针对39100元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此利息的形成过程不清、计算标准不明,故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明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腹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