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海娥与李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海娥,李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17号原告:成海娥,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三,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住修武县。原告成海娥与被告李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娥及委托��讼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之后被告便消失,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又为原告写下保证,于2016年4月8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小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30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23日归还;3、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未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8日前还款,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小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保证于2016年4月8日前还款,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成海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三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被告李小三亦未举证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海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