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小彬与张洪付、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彬,张洪付,张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48号原告:黄小彬,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付,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张茂,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黄小彬与被告张洪付、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原告黄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付、张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11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2%月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商议向硐底红狮集团提供无烟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各种原因终止了《合作协议》,结算后被告张洪付共欠原告1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张茂对欠款提供了书面保证。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张洪付书面答辩称,一、本人无固定收入。二、本人无财产折抵履行。三、答辩人也无固定收入和财产。本人只有订计划每年支付黄小彬1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张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付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经甲(被告张洪付)、乙(原告)双方协商每月向长宁红狮水泥厂供应商林红供应无烟煤叁仟吨以上。甲方责任采购无烟煤并负责配煤、销售、产品质量、收款结算。乙方责任提供资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购煤的流动资金。并全力配合甲方的一切工作事物。二、利润分配:甲方按每月结复工的利润百分之六十所得,乙方按每月结算的利润百分之四十所得……甲方:张洪付乙方:黄小彬二O一一年十二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双方因各种原因终止了《合作协议》。结算后,被告张洪付尚欠原告115000元,被告张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1年12月份和黄小彬合作在红狮水泥厂做煤炭生意。现欠黄小彬现金115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叁年内还清。注(一年还清不收利息,二年还清收利息,每月2000.00元,三年还清收利息3000.00元)。注如三年还清止款吴明成的贰万元在¥115000.00内,(如三年没还清吴明成的贰万元就不在¥115000.00内)。身份证号:略欠款人:张洪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父亲张洪付借黄小彬现金11万壹拾壹万整。资金由本人张茂担保三年内还清。电话:略担保人:张茂。”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洪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二、该借款由承诺人每年偿还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承诺人:张洪付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原告自述他人已代被告张洪付支付了欠款2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彬与被告张洪付于2013年10月21日终止了合伙关系,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资金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被告张洪付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及其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息2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是计息时间应当从欠款的第2年开始计算。因第1年未约定资金利息。被告张茂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虽没有日期,但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能判断,被告张茂出具的《担保》应当是被告张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天或以后,不可能张洪付未出具《欠条》,被告张茂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因此,该担保在担保期内,被告张茂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洪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对被告张洪付的承诺不予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张洪付应当支付原告黄小彬欠款95000元。被告张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彬借款95000元;二、被告张洪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彬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茂对上述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小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张洪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审 判 员 李 操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