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修文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黄公东街5号翠湖派出所协警集体宿舍楼下,盗窃了翠湖派出所配发给派出所协警黄某使用的红色锡特牌消防用警用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携赃潜逃。后在本市盘龙区大厂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