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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永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波,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宋永波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出发,沿XX路行驶至XX小区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永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宋永波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永波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宋永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永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柘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