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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金生与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生,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105号原告:郑金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国胜,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生与被告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生及被告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胜偿还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张国胜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金生借款3万元,利息另约。后张国胜于2013年7月23日又向郑金生借款1万元并约定该款与上述3万元的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讨,张国胜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张国胜辩称:1、郑金生诉称答辩人借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2、郑金生所出借的款项是高利贷,2012年9月23日的3万元借款,郑金生预先扣除了2400元的利息,答辩人实际只借到本金27600元。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系上述3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3、答辩人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份。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张国胜出具给郑金生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金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利息另约。借款人:张国胜,2012.9.23。”2013年7月23日,张国胜又出具给郑金生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金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利叁分。(包括另外一张叁万条一起按3分利计)。计息时自2013.7.23起计息(以前利息付息已清)叁万条包括在内已付清利息。借款人:张国胜,2013.7.23。”后因张国胜未还款,郑金生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国胜拖欠郑金生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郑金生持有的借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金生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金生要求张国胜偿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郑金生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国胜辩称借款本金仅27600元,另1万元的借条系结算的利息,且其已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金生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张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