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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为礼与尹心宽、尹亚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礼,尹心宽,尹亚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0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为礼,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阳,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为礼儿子。被告(反诉原告):尹心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被告:尹亚兵,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为礼与被告尹亚兵、尹心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为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张先阳、被告尹心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亚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020元及运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定制酒960瓶计80件和3号原浆酒2桶。2017年1月19日通过物流到达邢台后,原告与被告尹心宽达成运输协议,将该货从邢台百泉大道路南宠物市场西侧华电东升公司在邢台的停运地运到原告在中兴西大街681号的酒厂,被告尹心宽在运送该批货物行至滨××路时,运输车辆起火,经邢台市利民街消防中队灭火抢救,只抢救出部分货物,导致原告大部分货物毁损。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是家庭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尹心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是其货物不明原因着火引发的货物损毁,不是我的车着火引发的火灾,且原告曾起诉北京华电东升运输公司,撤诉后又起诉我毫无道理。尹亚兵是我儿子,未与我共同搞运输,诉他毫无道理。被告尹亚兵未作答辩。被告尹心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其易燃易爆物品着火给反诉人造成的车辆损毁损失2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要求给他拉一趟货,口头约定从邢台百泉大道南新宠物市场拉到中兴路至太行××交叉口处,行驶至滨××路时,被反诉人的货物着火,给反诉人造成修车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现提出反诉,请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张为礼对被告尹心宽的反诉辨称,1.反诉人不是该车车主,其无权提出反诉,反诉人主体不适格;2.反诉人称因被反诉人的物品着火致使其车辆毁损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反诉人是非法营运,该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或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定制酒960瓶,每瓶45元,一件12瓶,计80件和3号原浆酒2桶共200斤,每斤36元,2017年1月19日通过物流到达邢台后,原告与被告尹心宽口头约定由被告尹心宽将该货从邢台百泉大道路南宠物市场西侧华电东升公司在邢台的停运地运到原告在中兴西大街681号的酒厂,运费150元,被告尹心宽在运送该批货物行至滨××路时,运输车辆后厢起火,后被邢台市利民街消防中队扑灭,此次火灾造成原告部分货物受损,被告车辆花费维修费2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运费。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亚兵,实际使用人为尹心宽,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所购的酒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运到邢台支付运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心宽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原告部分货物毁损,被告尹心宽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火灾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尹心宽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定制酒毁损63件,756瓶,每瓶45元,计34020元,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运到邢台支付运费2500元,被告尹心宽承担60%,计1500元,两项共计35520元。被告尹亚兵虽为实际车主,但未参加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心宽不是事故车辆车主,对车辆损失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尹心宽的反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心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为礼货物损失、运费共计35520元;二、驳回原告张为礼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尹心宽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尹心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     靖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