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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修黎明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修黎明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王安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波,该行员工。被告:修黎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海阳市方圆街道团结村***号,现住海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修黎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黎明付给原告银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050.11元,期间利息5200元,滞纳金5547.16元,手续费2233.36元,合计112030.63元(计算到2017年5月5日),从2017年5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等仍按合约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告修黎明向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52×××60,1月14日被告修黎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合约签订后,被告修黎明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持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透支人民币本金99050.11元,期间利息5200元,滞纳金5547.16元,手续费2233.36元,合计112030.63元(计算到2017年5月5日),被告修黎明未按期还款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修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修黎明向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52×××60,1月14日被告修黎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为甲方,被告修黎明为乙方。合约第4条利息和费用(1)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内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六条还款约定(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时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存款帐户,有权从该帐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约签订后,被告修黎明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透支银行贷记卡人民币本金99050.11元,期间利息5200元,滞纳金5547.16元,手续费2233.36元,合计112030.63元(计算到2017年5月5日),被告修黎明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修黎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修黎明透支银行贷记卡逾期未能偿还人民币本金99050.11元,期间利息5200元,滞纳金5547.16元,手续费2233.36元,合计112030.63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要求被告修黎明偿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合约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修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修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银行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99050.11元,期间利息5200元,滞纳金5547.16元,手续费2233.36元,合计112030.63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等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修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秋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