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任志平与被执行人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平,李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4执524号申请人任志平,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李新武,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人任志平与被执行人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新武拖欠原告任志平的砖块8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新武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新武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任志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李新武下落不明。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同时将被执行人报送公安机关协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衙民初字第351号申请人任志平与被执行人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泽祥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