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黎扬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黎扬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金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扬毅,男,1983年5月7日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岗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扬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以仲裁委员会未进行实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而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案件时,一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对法律的曲解,起诉状已载明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现居住地、联系电话等完整身份信息,被告明确,被告身份证在公安机关需要正式立案通知书才能查询,上诉人难以获得。黎扬毅二审未作答辩。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西南三省最大的一次性塑料和纸质水杯、餐具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2011年3月9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历任贵阳、六盘水、铜仁等地区的销售经理。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销售经理掌握了客户资源后,另行成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生产企业,为此《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了:“乙方工作期间不得泄漏客户秘密,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开办与甲方相同行业的企业(公司),不得生产相同产品进行销售;否则,乙方须支付违约金(也即概括性的损失)给甲方,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违约金按伍拾万元确定一次性支付。”另外,《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了:“乙方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1000元以上损失的,按照损失总金额的10%进行赔偿”。2016年8月11日,还在工作期间,被告就联合原告在铜仁地区总经销商何乐及其下级经销商吴英桥、陆安宁、黄剑英、魏明瑾,在铜仁市××经济开发区智慧产业××楼××层,成立了“贵州省铜仁市聚弘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系隐名股东,利用其掌握有原告在铜仁地区的客户资源进行销售,抢占铜仁地区的市场。2016年11月底,被告仅在微信中给原告单位况露经理打了个招呼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办理任何辞职和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1月4日,被告又与何乐成立了“贵州省森迪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利用其掌握有原告在贵阳地区的客户资源进行销售,抢占贵阳地区的市场。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经手销售给何乐的货款178843.50元和吴英桥的货款17593元,因签字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产品销售、市场、商誉、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黎扬毅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竞业限制条款,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原告起诉理由明确,要求异议人支付违约金应属于劳动争议,且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凡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于此类案件具有主管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程序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须对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必须经过实质处理,则前置程序才能算作已经完成;且根据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解决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规定就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而不予受理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主张为:依法判决被告按《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即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且此时双方就该《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完成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到法院起诉。原告虽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该仲裁委也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原告,但该通知书据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未对于该案件的程序作出实质的处理,即申请人非因劳动仲裁委员会有不适宜受理之实质程序存在(诸如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无具体仲裁请求或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即该《通知书》中的第1至第6项)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可在收集完申请材料后,重新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之行为应视为未完成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不具有主管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且根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指引,该通知书并未指引原告向法院进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由于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并不是因为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或其他实质不能审理的事由,所以上诉人不能以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齐材料重新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该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非因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裁定书引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误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一审裁定引用法律出现的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本案一审裁定处理结论正确,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贵州富强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