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林与被告何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何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225号原告:沈林,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智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枫,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沈林与被告何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何枫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刚英、人民陪审员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0.9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枫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沈林向被告何枫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枫今向沈林借到现金15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连本带息共计200000元一次性还清给沈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沈林举出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林所举的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和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何枫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根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亦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为15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借期内利息为5万元,经折算后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折算的年利率10.91%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91%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何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严刚英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