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左金连与黄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连,黄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98号原告:左金连,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黄娟华,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左金连与被告黄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连、被告黄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经多次追款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娟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他人欠款未还,致使她也无钱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黄娟华向原告左金连借款100000元,被告黄娟华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年息2分,2016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的借条。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娟华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左金连的陈述及存入黄娟华银行存折100000元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娟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约定年息2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黄娟华归还原告左金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黄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