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定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定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113号原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门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杜修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谈昌福,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定科,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珂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章、谈昌福,第三人彭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彭定科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定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彭定科2016年8月20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得知第三人2016年8月20日所受的伤情为工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中途介入华蓥市“时代广场”项目,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时间为9月29日。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6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华蓥市总部经济大厦“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用人单位原告公司华蓥时代广场项目部签字“情况属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3、蒋于刚和徐英勇的证明材料;4、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受理通知书(广安人社工受[2016]30151号);6、《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6号)和送达回证;7、《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第三人述称,他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他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也是客观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印章,签字的也不是负责人,周友民无权代表公司来对这次事件签字确认;对证据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刘登坤无权代表原告来领取工伤认定书,原告也没有收到工伤决定书,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告明确表示刘登坤无权代表其领取工伤认定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登坤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代原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蓥市总部经济大厦“时代广场”开发项目的主体工程土建及水电预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华蓥市“时代广场”开发项目前期的基础水钻工程不是由其承建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华蓥市“时代广场”开发项目前期的基础水钻工程系由其他单位承建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彭定科在华蓥市“时代广场”开发项目前期的基础水钻工程的井下作业时,不慎扭伤左脚,经华蓥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pilon骨折。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彭定科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彭定科2016年8月20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了原告公司在华蓥时代广场的项目部签字“情况属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华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工友的证明材料等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单位做工且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证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