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辖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龚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彭才茂。原审被告:龚伟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静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系官渡区。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靖华审 判 员 王 虹审 判 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