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唱某某、彭某某、唱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唱某某,彭某某,唱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唱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唱某,女,2011年6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唱某母亲),女,1989年8月6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唱某某、彭某某、唱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99132.86元,案件受理费3357元,执行申请费14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某某主动履行32000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自2017年的8月份起,被执行人每月给付1000元履行义务,直至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现双方当事人正在按约履行中,被执行人白某某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唱某某、彭某某、唱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2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凤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