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月红、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月红,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洪章,何欣如,胡敏,向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异18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月红,女,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黄庭乡万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洪章,董事长。第三人:何欣如,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第三人:胡敏,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第三人:杨洪章,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第三人:向长发,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本院在执行吴月红与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076号,申请人吴月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何欣如、胡敏、杨洪章、向长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月红称,申请人吴月红与被执行人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076号。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长发将股权转让给杨洪章,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洪章,但向长发一直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新增5900万元由杨洪章认缴3009万元。2015年4月27日,自然人股东(投资人类型)何欣如,男,认缴出资额:2940万元,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认缴出资额日期:2014-12-19,出资比例:49%,出资方式:货币。现变更为胡敏,女,认缴出资额294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15年6月26日由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变更为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向长发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执行申请人请求依法对各个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财产并依法予以拍卖。以尽早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第三人何欣如、胡敏、杨洪章、向长发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于2011年8月8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向长发;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洪章;2014年12月18日,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股东杨洪章、何欣如,公司同意将公司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6000万元,新增的5900万元,杨洪章认缴3009万元,何欣如认缴2891万元;同日,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股东杨洪章,认缴出资3060元,股东何欣如,认缴出资2940元,出资时间2014.12.19”;2015年3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何欣如将其所在公司股权49%转让给胡敏。同日,重新修订公司章程,章程中将股东何欣如变更为胡敏。2015年3月30日,转让方(甲方)何欣如与受让方(乙方)胡敏签订《达州市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现甲方将持有的公司49%的股权以人民币294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货币2940万元受让该股权。”同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注明由股东杨洪章、何欣如变更为杨洪章、胡敏。2015年6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吴月红与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川0108执1076号,申请执行人吴月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何欣如、向长发及被执行人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胡敏、杨洪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以何欣如、胡敏、杨洪章、向长发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吴月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何欣如、胡敏、向长发、杨洪章有出资不实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吴月红请求追加第三人何欣如、胡敏、杨洪章、向长发为被执行人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月红追加第三人何欣如、胡敏、杨洪章、向长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