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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五组团车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内四块倍特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利108元。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80元。2017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七组团车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内的六块超威牌电瓶盗走;随后在康居西城五组团车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内的五块倍特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利297元。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220元。2017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五组团车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内的四块倍特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利108元。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2017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胡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首港城C区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夹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内的三块超威牌电瓶及一块天能牌电瓶盗走;随后在沙坪坝区大学城春华秋实小区1期售房部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得意丰帆牌电瓶,在装运电瓶过程中被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胡勇抓获,并查获扣押被盗八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勇退赔38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某某80元,返还被害人任某120元,返还被害人汪某1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80元。三、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三块超威牌电瓶及一块天能牌电瓶予以返还被害人钱某某;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四块得意丰帆牌电瓶予以返还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