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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芦红亮与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红亮,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75号原告:芦红亮,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邵慧(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号楼26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芦红亮诉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邵慧,被告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将房屋入户门内开更换为外开;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规划××、××东××/××单元××房屋××套。并对房屋基本情况和价款支付、交付期限等做了详细约定。但是,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与购房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与原告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三页;3、照片打印件两张。被告辩称,一、被告按规划审批图纸施工并交付房屋。涉案房屋的图纸经甲级设计院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通过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入户门设计为内开,与房屋实际交付一致。双方购房合同户型贴图与规划部门批准设计图纸不一致,应以规划部门批准图纸为准,合同户型贴图为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另外,根据图纸显示,涉案房屋如改为外开,由于距离消防门过近将无法开启。因此,原告主张将内开门改为外开门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法实现。二、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规范。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被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入户门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房屋入户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购房合同后附户型贴图为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主张入户门改为外开,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强行改造将造成无法正常出入。四、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月1日实际交付原告,至今已达2年5个月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1、被告按照规划审批图纸施工并交付房屋;2、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规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因房屋入户门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设计图纸一份;2、签约文件一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为复印件,其内容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打印件,其载明的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6925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规划××、××东××/××单元××房屋××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因涉案房屋的入户门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为外开入户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中已生效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虽于2015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所交付房屋的入户门为内开,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载明的入户门外开的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入户门内开更换为外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4873元损失,其出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0月接受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并进行了诉前调解工作。故对被告“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交付原告,至今已达2年5个月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芦红亮位于二七区规划路南、祥云路东4幢/座1单元21层2109号房屋的入户门由内开更换为外开;二、驳回原告芦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芦红亮负担25元,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