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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陈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陈水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1-3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云,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被上诉人陈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2017)豫09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陈水云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7月17日17时在濮阳市京开大道被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豫J×××××号车辆撞伤,但至今肇事车辆未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陈水云拒绝提供陈水云以及肇事车辆的任何信息,导致太平保险公司不了解事故的任何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水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濮阳市交警队事故科予以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均在太平保险公司处,陈水云无义务向其提供。本案一审之前,陈水云曾起诉太平保险公司和肇事人凡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太平保险公司与陈水云曾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太平保险公司对于凡丽彬及其车辆信息是清楚的,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水云医疗费1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0669.34元、护理费2040.7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686.85元。2、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凡丽彬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都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京开道同方向行驶的陈水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凡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水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570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患肢悬吊,定期复查,注意左上肢上抬情况,骨科门诊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水云的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水云是濮阳市中油吉星机械电议有限公司员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赵彦周,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母亲李凤兰系中牟县黄店镇庵新村村民,于1941年11月26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陈水云、次女陈秀云、长子陈新国、次子陈国邦。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凡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云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JLB35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JLB35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3、营养费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2天计算;4、误工费10669.34元。原告仅提交了濮阳市中油吉星机械电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实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6日,共143天;5、护理费2040.70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2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6、交通费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李凤兰的生活费2260.97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扶养年限5年的10%,有4个扶养人计算:18087.79元/年×5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68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576.85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2040.70元、误工费10669.3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26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云损失共计8557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陈水云负担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939元。本院二审期间,陈水云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2016年11月17日,陈水云与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笔录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陈水云伤残等级鉴定选的鉴定机构,并不能证明陈水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是肇事车辆未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陈水云拒绝提供陈水云以及肇事车辆的任何信息,导致太平保险公司不了解事故的任何信息,因此一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太平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对该肇事车辆的信息无需陈水云提供。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公安交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了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且是车辆驾驶人凡丽彬驾车肇事,并负有全责。第三,事故发生后车辆肇事人凡丽彬未向其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报案,责任不在受害人陈水云。太平保险公司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其完全可向公安交警部门了解案情。据此,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