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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倩、吴庆柏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倩,吴庆柏,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48号原告:葛倩,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睢宁县。原告:吴庆柏,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睢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倩、吴庆柏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倩、吴庆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魏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倩、吴庆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基价4500元/平方米,认购住房壹套,一次性预交现金3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随着房价的日益上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216180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3日,原告葛倩向被告支付认购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葛倩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原告葛倩没有到场,协议上由原告吴庆柏签字,为了后期便于办理房产证,将原告葛倩的名字也写在了协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倩、吴庆柏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倩、吴庆柏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