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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286号原告:姜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剑,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帅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娜、姜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总计259,313.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帅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4,000.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原告未享受该年带薪年休假。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晚下班后,原告和同事吃完饭回到单位。走到值班室将监控主机电源切断,导致被告驻地机关楼、停车场、宿舍楼、修理厂监控全部处于失控状态长达33小时。2016年11月9日,原告针对此事做了书面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运辽【2016】164号文件,处理决定为:1、维修工姜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录用。2、信息监控管理人员吴斌罚款300元,负责人王峰罚款500元。同日,被告将该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原告。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制定运辽【2014】18号文件,修订并下发《辽宁分公司固定场所视频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六章第9条规定,“车场、库房场所视频监控被人蓄意破坏导致监控失效,对蓄意破坏的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6年6月27日组织原告及其他员工对该文件进行学习。2016年2月21日,经上级部门研究,被告单位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运辽【2016】164号文件、运辽【2014】18号文件、《安全讲话记录》、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00元,原告私自关闭监控设备,导致被告多个部门处于无视频监控的状态。被告依据单位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作为石油运输公司,安全防范意识及单位规章制度理应更为严苛,原告作为单位员工也应当有更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事发时间非原告工作时间,监控室亦非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以不知情为单位节省开支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掌握该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无法得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2011年6月15日到2016年11月1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工龄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工龄不足十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原告该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括了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00元/月,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4,0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帅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7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