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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国苹与张志炜、孙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苹,张志炜,孙立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854号原告:王国苹,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被告:张志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孙立宁,原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国苹诉被告孙立宁、张志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苹,被告张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苹诉称,2016年12月3日19时45分左右,原告王国苹驾驶电动车沿东区博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雍景园对开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沪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国苹受伤住院。中山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B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志炜一直没有和原告协商解决,且被告孙立宁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志炜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318.3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818.30元;2.由被告张志炜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炜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我方的车辆损坏,双方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及被告车辆损坏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有以下不合理的地方,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求损失总额51818.30元计算有误,且不应当由我方全部承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孙立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孙立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45分左右,王国苹驾驶机动车沿中山市东区博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雍景园对开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沪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国苹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炜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王国苹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30天等。中山市博爱医院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王国苹共需休息37天,但其中23天为重复计算。原告王国苹在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14005.10元。另外,原告王国苹还支付了中山市鸿信公司陪护费216元。又查,张志炜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立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志炜驾驶属于被告孙立宁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立宁系该车投保义务人,故应由被告张志炜与被告孙立宁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国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张志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志炜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向原告王国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国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4005.1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王国苹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以上三项合共15805.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张志炜和被告孙立宁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05.10元,由被告张志炜承担30%即1741.53元,向原告王国苹赔付。(二)1.误工费5307.69元(根据中山市简木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王国苹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为2843.41元,原告王国苹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7天,但其中23天为重复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843.41元/月÷30天×56天=5307.69元);2.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以上两项合共5707.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张志炜和被告孙立宁连带承担,向原告王国苹赔付。综上,被告张志炜与被告孙立宁共应连带向原告王国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07.69元;被告张志炜应向原告王国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1.53元。原告王国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王国苹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故原告王国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立宁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炜和被告孙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国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07.69元;被告张志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国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1.53元;驳回原告王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王国苹负担727元(原告王国苹已预交548元,尚欠1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志炜和被告孙立宁共同承担332元,由被告张志炜承担3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