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壁泉街道福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川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92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的货款669592.42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与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重庆兆润公司所欠货款的实际金额是明确和清楚的,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应按约向重庆富吉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69592.42元;2.一审法院对《货款支付协议》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以增值税发票认定实际货款与发票金额不符不当,增值税发票仅是上诉人提供用于证实双方交易存在的事实,而并非是增值税发票金额来确定欠款金额;3.一审法院否定《对账函》错误,《对账函》经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盖财务章,应作为认定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应付货款的证据使用;4.一审法院对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员工李庆的身份及签字行为认定错误。李庆系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总经理,一审认定李庆系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无依据,李庆在《货款支付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的答辩意见:1.双方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应支付的669592.42元中包含了100000元质保金;对于货款569592.42元,我们在对账函上没有进行确认,虽然盖了章,但在相符或不相符这一栏没有签注意见;3.上诉人只出具了509169.58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只发生了这个金额;4.李庆的签字不代表任何意义;5.请求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没有约定,质保金也只有在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时才予以返还,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69592.42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部件等产品的供货商,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为制造、销售摩托车等产品的制造商。因生产经营所需,原、被告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商谈摩托车配件的供货等事宜并建立了合作关系。且自2014年初,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供货方式、付款方式为当月供货、次月付款。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8月1日、8月27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价税合计)509169.58元。后原、被告间订立了货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乙方: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乙方为甲方的摩托车配件供应商,甲方尚欠乙方部分货款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73009.68元,扣减已退配件3417.26元(以实际退货为准),退货后实际欠款569592.42元,大写:伍拾陆万玖仟伍佰玖拾贰元肆角贰分;如果乙方手上还有甲方出具的送检单、挂账单等相关单据,不得作为向甲方收取货款的凭据,一概作废。第二条:上述金额不包含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质保金拾万元正,如果双方继续合作,该质保金持续有效;如果双方终止合作,该质保金在2017年12月25日退还乙方。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计划支付所欠货款,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付款60000元/月;于2017年4月,付款89592.42元,合计569592.42元。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未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且双方在“签订时间”处均未写明协议的具体订立时间。支付协议左下角处有“李庆”的签名。一审还查明,1.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致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感谢贵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信用度,加深与贵公司的合作友谊,特将下列经济业务同贵公司核对,请贵公司给予积极配合。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请贵公司仔细核对下列数据,将核对结果如实填列,签字盖章后回传我司,核对相符后的数据将作为以后核对的基数,谢谢合作!联系人:张益联系电话:130××××3919传真:023-41401647我司账面余额情况:(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项目:货款应收贵公司余额:669592.42元贵单位核对结果:□核对余额相符,□核对余额不符(请列出贵司自上次正确核对后的账务情况)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却未对核对结果予以明确;2.2014年11月28日、12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共计100000元;3.李庆原系被告公司财务部部门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商谈摩托车配件的供货事宜并建立合作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初即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摩托车配件、支付了质保金,且被告也当庭认可了该事实,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庭审中,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其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9592.42元(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货款669592.42元,原告已当庭认可其中包含100000元质保金),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向被告供货价款(含价税)共计509169.58元不相吻合,且协议中已明确“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而本案的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却未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左下角注明的“李庆”虽原系被告公司财务部部门经理,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庆”的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签字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请贵公司仔细核对下列数据,将核对结果如实填列,签字盖章后回传我司,”,该对账函中虽有被告加盖的财务专用印章,但却未对核对结果予以明确即核对余额相符或核对余额不符。故,原告就其主张所列举的证据不能清晰反映被告所欠其货款的实际金额,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综上,原告在原、被告间对供货价款未进行核对、结算清楚的基础上,仅凭其提供的对账函中记载的金额669592.42元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对账函中已将质保金100000元转为货款予以认可,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开据的金额为248275.48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509169.58元。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李庆系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已没有进行摩托车零配件的交易,以后也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一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对双方从2014年起就进行摩托车零配件交易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4月21日的《货款支付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扣减已退配件后实际欠款569592.42元,并明确了重庆富吉机械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100000元。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的总经理李庆在该协议甲方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栏签字确认,重庆富吉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庆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应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对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载明的欠款余额669592.42元(含质保金100000元)也未提出异议,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因此,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主张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下欠货款569592.42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重庆富吉机械公司要求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重庆富吉机械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因双方对下欠货款未约定利息,应从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主张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重庆富吉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其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吻合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供货期间,双方均可随时终止交易,重庆富吉机械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以后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所供摩托车零配件除已退还的外还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富吉机械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100000元应予支持,但该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给付下欠货款及退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四川兆润摩托车公司从2015年8月27日起支付相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592.4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一审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一审原告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重庆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