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许,根据线报,民警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世乔鹅头村许氏宗祠门前路段现场查获涉嫌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及吸毒人员程某,现场在许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移动电话一部、黑色弹簧刀一把;在程某身上发现两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依法称量,民警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重0.146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搜获的0.14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是吸毒人员。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世乔鹅头村许氏宗祠门前路段向吸毒人员程某出售两小包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移动电话一部、黑色弹簧刀一把,在吸毒人员程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和鉴定,该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1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入所通知单、收押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尿液检测结果、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对涉案毒品的指认,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310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0.146克海洛因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毒资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的一部移动电话、一把黑色弹簧刀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一部移动电话、一把黑色弹簧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