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正军与王美姣、周淘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军,王美姣,周淘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580号原告:黄正军,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姣,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幢***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周淘,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迎春路*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军与被告王美姣、周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旺,被告王美姣、周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扣除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通过杭州云房源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源公司)欲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房屋。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原告同意于2017年3月23日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双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到中介公司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二被告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无查封状况。若违反以上条款,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七条也规定,若二被告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定金交给二被告。然,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去云房源公司时被告知该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多次通过中介公司找二被告协商退还定金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收受定金一方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美姣、周淘辩称,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是原告违约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时,案涉房屋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查封状态。2.当被告知道该房屋所谓的“查封情形”后马上联系了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和天台县人民法院沟通后,也知道所谓的“查封情形”早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2017年4月5日将查封情形办理了消除手续。3.被告没有过错,在被告周淘履行了与崔元新的买卖合同义务后,下城区人民法院告知会解封也即时履行,而天台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失效,故案涉房屋不存在实际查封的情形。4.原告不履行《房屋买卖意向书》的原因是因为认为案涉房屋价格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黄正军(乙方、买方)与被告王美姣、周淘(甲方、卖方)、云房源公司(丙方、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房屋转让给乙方,总房价178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7年3月23日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意向金,该意向金由丙方代替甲方收取,作为丙方接受乙方委托前往甲方处洽谈之凭据,若甲方无法接受乙方要求,丙方应将意向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若甲方接受乙方所提要求,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转为购买该房屋之定金,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交由丙方无息托管,甲方应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交由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到丙方处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转为甲方需承担的□税费□居间服务费(此处未勾选);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无查封状况,若违反以上条款,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总额,同时本意向书解除;若甲方未能按约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按约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意向书解除时,丙方应将保管的权属证书退还给甲方,甲方将已收取的款项无息退还给乙方。当日,被告周淘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黄正军购房定金50000元。本院根据天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执结(2014)台天商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2017年4月1日,二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查封文号为〔2014〕台天商初字第1290-1号,查封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2016年7月2日止。2017年4月11日,案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无查封无抵押。本院认为,原告黄正军与被告王美姣、周淘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3月30日,案涉房屋虽显示有查封状态,但查封期限已届满,故因该查封状态的存在导致双方无法按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非二被告的过错。二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法履行亦缺乏证据证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意向书》不能履行,此后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意向书》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意向书》,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5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姣、周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正军购房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正军负担575元,由被告王美姣、周淘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迎?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