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李辉、戚正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李辉,戚正宣,张庆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353号原告:张志华,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戚正宣,男,汉族,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庆侠,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李辉、被告戚正宣、被告张庆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戚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被告张庆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辉、被告戚正宣、被告张庆侠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辉于2016年3月26日借原告张志华人民币169200元,被告戚正宣、被告张庆侠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归还,按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李辉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被告李辉、被告张庆侠未答辩。被告戚正宣辩称,李辉借张志华的钱是事实,借条169200元是换据后连本带息的钱数,我是担保人,我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李辉于2016年3月26日给张志华出具的169200元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辉、被告张庆侠、被告戚正宣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戚正宣、张庆侠与李辉系朋关系。李辉在经营建筑行业期间,经戚正宣介绍于2013年3月26日借张志华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张志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张志华偿还借款本息。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26日李辉共欠张志华借款本息169200元。为此,李辉给张志华出具了1692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本金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戚正宣、被告张庆侠签字担保。李辉换据后,至今未偿还张志华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戚正宣作为担保人,称其亲眼看见张志华将借款本金120000元交付给了李辉,故本院对2013年3月26日李辉借张志华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2016年3月26日,李辉应支付给张志华利息492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给张志华出具借款本金为169200元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志华与李辉对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认定张志华给李辉的借款本金为169200元。因李辉未能按照约定在2017年3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张志华要求李辉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李辉需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张志华要求李辉���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因张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辉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范围,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违约金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201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戚正宣、张庆侠自愿为李辉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李辉、张庆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张志华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16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1692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戚正宣、被告张庆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欧保英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