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长余与沈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余,沈希刚,沈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229号原告:宋长余,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友,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某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沈希刚,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第三人:沈希强,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宋长余与被告沈希刚、第三人沈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友、被告沈希刚、第三人沈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希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3,1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并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沈希刚经原告女儿宋玉琦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希刚辩称,借据确是其签写,但实际上系其弟弟沈希强之前向原告借款,被告代为取款,且钱已经交付给了沈希强。第三人沈希强陈述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其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的,系其要求被告沈希刚到原告处取的钱,其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客观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是其向原告借款。经审查,该证据客观性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希刚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二份、录音文字记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沈希强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录制的双方通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因录音确为双方的通话录音,故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沈希强于2015年6月与原告电话沟通借款,原告称因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好当时未同意将款出借第三人,但表示可以出借第三人的哥哥被告沈希刚(被告沈希刚系第三人沈希强兄长)。2015年6月6日,被告沈希刚到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其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于11月末本息一次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沈希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不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希刚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希刚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3,1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并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希刚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书写借据,并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应当知道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长余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3,1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并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50元(已预收2,127.50元)由被告沈希刚负担2,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