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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彪、周于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彪,周于娜,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彪,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于娜,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杰,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彪、周于娜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彪、周于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马思杰,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彪、周于娜,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彪、周于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云04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并支持杨彪、周于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杨彪、周于娜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此合同是无效的。并且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具体经办人告知杨彪、周于娜签字是为了顺利通过贷款评审和监督本案牵涉的向银行借款的借款人梁跃彪、周立佳,泰达公司的经办人没有让杨彪、周于娜阅读合同(因为之前与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谈好合同的真实目的)而且其他人也未告知签字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签字后也没有将相应合同给杨彪、周于娜一份,明显存在欺诈,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本案杨彪、周于娜知道自己在泰达公司起诉玉溪悦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天公司)及梁跃彪、周立佳合同纠纷一案,收到相应诉讼材料时,才知道杨彪、周于娜在案件中的角色是反担保人,杨彪、周于娜收到案件材料在2016年9月份,所以并未超过任何时效期限。庭审中,杨彪、周于娜将第1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2017)云04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彪、周于娜与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无效。泰达公司答辩称:杨彪、周于娜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由确认无效变更为撤销,二审庭审中又变更为确认无效,不符合相关规定。杨彪、周于娜在原审中诉请撤销与泰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彪、周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彪、周于娜与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杨彪、周于娜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杨彪、周于娜与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彪、周于娜系夫妻。周于娜系悦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跃彪之妻周立佳的妹妹。2014年12月,悦天公司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00万元,由泰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杨彪、周于娜到福润典藏茶室(梁跃彪、周立佳在场)在泰达公司准备好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处及《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中“保证人(签字捺印)”、“共有人(签字捺印)”处分别签名捺印。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杨彪为甲方、周于娜为乙方、泰达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为保障丙方与悦天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乙双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甲乙双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委托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1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甲乙双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1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甲乙双方一份、丙方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合同还载明了甲乙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中并注明:“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乙双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丙方责任的条款,并按甲乙双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泰达公司:鉴于悦天公司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由贵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为此,本人做出不可撤销反担保的保证,具体保证内容如下:1、保证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所发生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金、诉讼费等。2.本人愿以全部所拥有(含公司及共有)财产作为反担保给贵公司,如果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贵公司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为止”。共有人声明处内容为:“本人作为杨彪的财产共有人已完全知悉《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内容并同意以我们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2017年2月13日,杨彪、周于娜诉请解决,提出其在泰达公司提供的文本中签字之前许艳芬、文亚辉均表示签字的目的是顺利通过贷款评审和监督梁跃彪、周立佳,并未阅读所签字文本的内容,该文本也没有交杨彪、周于娜收执一份,其是在2016年10月泰达公司起诉其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才知晓之前所签字文本是《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其是保证人角色,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也与当时三方的意思不一致,违背了杨彪、周于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庭审过程中,杨彪、周于娜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彪、周于娜主张泰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告知其签字是为顺利通过贷款评审和监督,故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时未阅读内容,也未得到他人告知,其不知道所签字的文本为反担保合同,也不知道其在合同中是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及合同内容,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存在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保证反担保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杨彪、周于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庭审情况,特别是杨彪、周于娜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签字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栏本身已经写明系保证人,文本名称也明确为“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也即按一般认知均可以知晓所签文本内容,结合本案证据及向泰达公司办理本案业务的业务员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杨彪、周于娜主张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彪、周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彪、周于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双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故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定为本案定案事实。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彪、周于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杨彪、周于娜签字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双方已签字盖章按手印,杨彪、周于娜对其签字真实性未否认,《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有效。原审审理中,杨彪、周于娜认为“收到相应诉讼材料时才知道其在案件中的角色是反担保人,时间在2016年9月份,所以并未超过任何时效期限。”将认定无效的请求变更为撤销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以杨彪、周于娜主张撤销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杨彪、周于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彪、周于娜上诉期间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合同效力属法院主动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合同效力审查作出了评判。综上,杨彪、周于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彪、周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刘 惠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