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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8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3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系张某某长子),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某乙(系张某某次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某丙(系张某某次女),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某丁(系张某某三女儿),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某戊(系张某某三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年给付张某某赡养费2万元并为张某某提供住房;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膝下现有三儿两女,均已成家。2016年农历五月,王某乙将张某某居住的老屋拆除建了六间平房。房屋建成后,张某某于去年端午节前入住了两间。三个月左右,王某乙夫妇对张某某百般刁难,且对张某某有暴力行为。张某某无法再居住下去,便去次女王某丙家暂住生活。多年来,只有王某丙与王某丁在赡养张某某,现张某某年老体衰,需要照料,故请求依法支持张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按照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在老家有房子,不需要租房居住;只要张某某在老家居住,王某甲愿意每年给付其粮食和生活费用。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一直在外面居住,不愿意住在王某乙家;张某某在老家居住,王某乙每年给其300斤稻子,生活费用再另行商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现有三子二女(长女已故):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小儿子王某戊(身体残疾)、次女王某丙、小女儿王某丁,均已成家。2016年农历五月,王某乙将张某某位于枞阳县雨坛乡高峰村建新组的老房拆除后建成六间平房,张某某入住两间。期间,张某某与王某乙夫妇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便到次女王某丙家暂住。历年来,张某某均由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6月1日,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每年共给付其赡养费20000元并为其提供住房而成讼。审理中,因王某戊身体残疾,张某某不要求王某戊履行赡养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审理中,张某某不要求王某戊履行赡养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本案中,张某某已八十余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除王某戊以外的四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因张某某的老房已被王某乙拆除重建,现张某某已租房居住,故可维持现状,其房租亦应由四被告予以支付。综上,张某某赡养费的标准可根据其实际需要(租房)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故可酌定四被告每人每年按照3000元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赡养费。张某某要求四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给付其赡养费,其依据不足,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王某甲等四被告给付所需赡养费并支付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3000元(含房租),款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