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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涛、周仕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周仕祥,张以顺,夏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祥,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上诉人共同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三上诉人共同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31102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友斌,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张涛、周仕祥、张以顺因与被上诉人夏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周仕祥、张以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周训奎及被上诉人夏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仕祥、张以顺、张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卖水果,被上诉人听力不好是事实,在发生本案打架前其耳朵就不好。首先,水矿医院的出诊书载明其右耳耳聋的原因不明,耳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右耳耳聋性问题进行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耳聋的赔偿金额属于事实不凊,程序违法。第三、被上诉人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眼眉皮肤裂伤与本案有关系,但是其胆囊息肉与耳聋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医疗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上诉人无法分辨哪些药费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未责令举证是违反程序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351.85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上诉人只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即只承担在水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30%。被上诉人夏友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法审理。被上诉人夏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2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在钟山区大河镇小广场处,被告张涛、周仕祥与一起卖水果的夏体东(原告夏友斌之子)因卖杨梅的价格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张以顺一起参与互殴,导致原告夏友斌受伤。2016年12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6]3739号、3740号、3741号、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周仕祥、张以顺、张涛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夏友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8日至5月26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1、右耳聋原因?2、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大脑镰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胆囊息肉;2016年5月2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6月4日至7月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右耳混合型耳聋;原告以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5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被告周仕祥、张以顺、张涛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夏友斌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伤害,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友斌也未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参与互殴,其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该医院入院诊断时记录原告右耳听音不清,经该医院批准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耳朵听力,原告陈述因贵州省人民医院没有病床无法住院,符合社会现实,予以认定;原告未能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到六盘水市,因病情需要,继续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符合情理,予以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730.57元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贵阳医学院及贵州医科大学检查、鉴定费用,该费用产生是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原告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并且也未提交检查、鉴定结果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4784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原告从事水果买卖,其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误工3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49887元/年÷365天/年×35天=4783.68元;原告提出3500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689.5元交通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仕祥、张以顺、张涛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总计28703.75元的50%,即1435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仕祥、张以顺、张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友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总计14351.88元;二、驳回原告夏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仕祥、张以顺、张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胆囊息肉及耳聋是否是由于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是否应对治疗以上伤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胆囊息肉及耳聋是否是由于上诉人殴打所致的问题。上诉人张涛、周仕祥、张以顺与被上诉人互殴不可能产生胆囊息肉的伤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胆囊息肉不是此次纠纷所导致。但对耳聋是否是本次纠纷所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夏友斌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胆囊息肉及耳聋两种疾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治疗以上伤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因琐事发生抓打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因三上诉人的行为受伤住院,并因此产生19730.57元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中有对其陈旧性疾病进行了治疗的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涛、周仕祥、张以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涛、周仕祥、张以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夏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