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定州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已判决)在唐县天鹅湖建筑工地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伙同朱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朱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2017年6月17日张某某到唐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朱某共同致伤杨某的事实;2、同案犯朱某供述与张某某共同打伤杨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杨某陈述被朱某、张某某致伤的经过;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打架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朱某、张某某;王某辨认出杨某、张某某、朱某;6、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3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张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8、调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9、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判处;张某某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