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伊兵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伊兵,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577号原告:王伊兵,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红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83547。法定代表人:蔡汝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伊兵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耀、毋红强,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杜家堡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2号楼1单元2602室,购房金额为474844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但直到2016年9月6日被告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其,并且至今该房屋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聚安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系政府行为导致,由此导致的迟延交房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其开发的涉案项目事实上已具备交房条件,数百户业主已装修入住,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另外,原告已于2017年9月8日收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伊兵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74844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杜家堡村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第2幢1单元26层12602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执行政府法规、规章等强制性文件及行政禁令、命令”。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474844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计算到2016年9月6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扣减了被告因执行政府行政命令所导致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迟延交房期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交房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延交房原因系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所导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期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91日迟延交房的期限应予扣减。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3月29日计至原告实际收房之前即2016年9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474844元×161日×万分之一计7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伊兵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63元,被告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