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15号原告: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法定代表人:杨世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胜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经五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麓路南岳小区1号楼。负责人:叶长友。原告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诉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重点工程局申请追加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天长市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全椒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嘉盛公司、嘉盛全椒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仁、重点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嘉盛公司、嘉盛全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点工程局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116052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7年2月27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合计396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点工程局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重点工程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576900元,利息1073843(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7年2月27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合计365074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安庐公司与嘉盛全椒分公司签订《全椒千佛庵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承建安置房项目5#-11#多层楼房以及23#-25#高层楼房,面积约4.3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5792万元,最后以全椒县人民政府审计确认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安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6月通过单体验收。为了响应县政府的号召,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安置房回迁工作,安庐公司指示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与重点工程局签订了《关于要求千佛庵楼房移交的协议》,协议约定:重点工程局于2013年11月20日将安庐公司建设的楼房回购,并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再支付393万元(累计支付1173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重点工程局依据决算审计结果,自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安庐公司积极配合重点工程局对工程的审计。2014年8月27日,全椒县审计局才出具全审报(2014)39号《审计报告》。根据上述《移交协议》和《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重点工程局应在2015年2月27日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截至2015年9月7日,重点工程局仍欠安庐公司工程款2576900元。重点工程局辩称:1、安庐公司与重点工程局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嘉盛公司采取BT方式承包的,重点工程局与嘉盛公司有项目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而根据安庐公司诉状陈述,安庐公司是从嘉盛公司承接的工程,因此重点工程局不应是安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2、根据重点工程局与嘉盛公司之间的约定,重点工程局已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支付了报告中所有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安庐公司对重点工程局的所有诉讼请求。嘉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安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有权向重点工程局主张工程价款,重点工程局应当就其已支付给安庐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审计报告及安庐公司与重点工程局的协议,重点工程局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嘉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重点工程局的案涉项目投资回报收益,对此保留诉权。嘉盛全椒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庐公司和重点工程局对《全椒千佛庵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全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千佛庵多层移交的协议》、《审计报告》及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补充调整函、补充说明,嘉盛公司与重点工程局之间签订的《融资采购BT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重点工程局对安庐公司提交的《全椒千佛庵安置房BT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表》有异议,经审查,结算表无嘉盛公司印章,也无任何签名,审理期间嘉盛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安庐公司对重点工程局提交的政府有关单位向嘉盛公司支付回购款、工程款明细认为重点工程局应当直接向安庐公司付款,另工程款不单指审计价款还包括投资回报率、奖金等。本院认为,移交协议并未明确重点工程局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也未涉及回报率、奖金,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重点工程局工程款给付是否超过审计价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房重局)(甲方)与嘉盛公司(乙方)签订《全椒县人民政府融资采购BT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全椒县千佛庵安置房建设BT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5亿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条件、程序与方式将本项目移交给甲方。投资回报收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入回购基数,投资回报收益为前期费用和建筑安装费之和乘以总投资回报率,总投资回报率为7.9%。工程造价审计前,验收合格后20天内,建筑安装工程费暂按合同价的95%支付,造价审核后,以造价审核结果调整支付。回购款在审计完成后20日内完成最终结算支付。2011年9月29日,嘉盛全椒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安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全椒千佛庵安置房建设承包协议》,内容为:依照甲方与全椒县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全椒县人民政府融资采购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工程范围:全椒千佛庵安置房5-11﹟、23-25﹟楼的主体结构、粉刷、门窗等工程。合同价款约6000万元(最终以全椒县审计部门审计计价为准),本项目按多层和高层分区域、两次回购,多层和高层分别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分别一次性支付乙方多层和高层全部回购价款(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协议另约定:此协议若有与BT项目协议书违背之处,以BT项目协议书为准,但BT协议中规定的投资回报率除外。协议签订后,安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全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千佛庵安置房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项:嘉盛公司应立即组织施工单位于本月20日前交房,全力配合业主单位做好回迁工作…。第四项:所有共管账户内工程款由BT方依据工程量提出分配方案,施工单位要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和维稳工作。嘉盛公司、安庐公司、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工程分包单位参加了会议。2013年11月20日,房重局(甲方)与安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要求千佛庵楼房移交的协议”,约定甲方计划2013年11月20日将千佛庵安置房乙方多层5-11﹟、高层23-25﹟楼房回购,用于征迁户回迁。工程造价5792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在2013年8月31日前已经支付楼房工程款1950万元,计划2013年11月25日再支付19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再支付818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再支付1483万元(累计支付4441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须将所施工全部楼房移交给甲方,用于甲方回迁。依据决算审计结果,自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含5%质保金)。移交协议签订后,安庐公司向房重局移交所承建的楼房。2014年8月27日,全椒县审计局对嘉盛公司全部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千佛庵安置房工程通过BT融资方式由嘉盛公司投资建设。主体工程包含19栋多层、6栋高层,附属工程有道路、储藏室、路灯等;2011年9月开工,2013年6月通过单体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17097.84万元,后总价调整为17109.57万元。另查明:嘉盛公司将千佛庵安置房主体工程分包给安庐公司、安徽省贵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单位施工。嘉盛公司与安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嘉盛公司与重点工程局工程款也未结算。庭审中,安庐公司表示不要求嘉盛公司及嘉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查明:2015年7月,房重局更名为重点工程局。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庐公司依据移交协议能否直接要求重点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移交协议注明订立的依据是《BT工程招标协议》、施工协议、《会议纪要》等,重点工程局非以上协议的当事人,对安庐公司等分包人无直接付款义务;而《会议纪要》记载工程款是由嘉盛公司提出分配方案,所签移交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重点工程局直接向安庐公司付款。移交协议签订后,重点工程局工程款给付方式与之前一样,仍需嘉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付款,并未撇开嘉盛公司直接向安庐公司支付。故安庐公司以移交协议为依据要求重点工程局直接向其支付下剩工程款依据不足。另安庐公司认为,重点工程局向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审计价款外,还应当包含投资回报收益等项,重点工程局回报收益未支付,所以工程款未付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安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重点工程局则认为审计价款已超额支付,移交协议未涉及回报收益,且与安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嘉盛公司全椒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安庐公司不要求嘉盛公司及嘉盛全椒分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重点工程局承担责任,该诉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安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4元,由原告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莲审 判 员 许程琼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